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477号
原告刘某甲,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郑顺权,系东丰县小四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50岁,住所地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对刘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 (原告已付,退回)。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