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贺有与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2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民初97号

原告:王贺有,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袁玉江,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王贺有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升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有委托代理人国立华,被告太阳升村委会代表人袁玉江、委托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贺有诉称:王贺有承包了位于太阳升村的5.2亩耕地,该地在1996年至2011年间,由于西安煤矿开采地下煤炭造成下沉和积水,致王贺有无法耕种。后经太阳升村委会与西安煤矿协商达成协议,西安煤矿给付王贺有青苗补偿款总计31370.45元,此款已拨付到太阳升村委会账户内。王贺有多次向太阳升村委会索要此款,但至今未给付。王贺有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太阳升村委会支付拖欠的青苗补偿款36970.90元(其中5600.45元系庭审时增加的数额)。

太阳升村委会辩称:对于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而且地块所处位置在辽源矿业集团赔偿青苗补偿费的范围内所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同意给付,王贺有承包的土地确实在应给付的范围内,但应给付的数额有异议,应给付的数额为31370.45元,而不是王贺有要求的36970.90元。王贺有要求的根据是08年土地征收补偿表标明的数额,该数额与当年应补偿的数额不符。

经审理查明:作为太阳升村的农民,王贺有承包了位于太阳升村的5.2亩耕地,在1996年至2011年间,当时的辽源矿务局(现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在包括王贺有在内的30多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下开采煤炭,造成耕地下沉和积水,致王贺有等30多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无法耕种。此后,经太阳升村委会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泰信煤矿、西安煤矿给付王贺有青苗补偿款总计31370.45元。此款现在太阳升村委会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土地承包合同1份;08年土地征收补偿表1份;西安煤矿与太阳升村委会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书、青苗补偿费明细表、补偿地域的图纸等40张。

本院认为:王贺有有权要求太阳升村委会返还青苗补偿款。具体理由如下:一、王贺有提供的书证--补偿地域的图纸上标注的受损耕地范围,证明王贺有受损耕地应该得到补偿。王贺有耕地确实受到了采矿行为的侵害,其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失,而不是太阳升村委会受到了损失,这是客观的事实。因此,王贺有有向侵权人主张补偿的权利;二、泰信煤矿、西安煤矿是基于对包括土地承包人王贺有在内的所有遭受损失的农户补偿的目的,与太阳升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三、青苗补偿款只有在土地上享有收益权的耕种人才有权获得,其他任何人无权得到,王贺有享有该项权利;四、太阳升村委会与泰信煤矿、西安煤矿签订补偿协议是一种受委托行为,其与受损农户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因为:(一)、农户受到损失后没有直接与侵权人协商补偿问题,而是由太阳升村委会一方与侵权方协商,受损农户对太阳升村委会行为未提出异议,对协商结果应视为默认;(二)、虽然委托代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完全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三)、从受损农户有如此众多的30多户,而没有一户向侵权人单独主张权利这一事实亦可证明委托代理行为的存在;(四)、因为涉及人数众多,由受损农户所在村的太阳升村委会统一代表农户与侵权方协商会更经济、有效,这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及社会常理。综上,受损农户与太阳升村委会存在委托关系,太阳升村委会接受的青苗补偿款应归受损农户所有;五、关于青苗补偿款数额问题,因太阳升村委会认可王贺有起诉时要求支付的31370.45元,而不认可其后来增加的5600.45元。本院认为,太阳升村委会应支付王贺有31370.45元,而不是王贺有在庭审中主张的36970.90元,理由如下:(一)、太阳升村委会同意按5.2亩给付王贺有31370.45元,对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可;(二)、王贺有提供的承包合同涉及承包土地亩数为4.38亩、08年土地征收补偿表涉及征收土地的亩数为3.65亩,此两份证据并不能准确证明王贺有实际耕种土地的亩数及其所种土地是否在泰信煤矿、西安煤矿应予补偿的范围内;(三)、2008年王贺有曾经提起过同样的诉讼,其当时起诉的金额为22285.11元。

综上,王贺有要求太阳升村委会支付青苗补偿款36970.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贺有31370.45元;

驳回原告王贺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财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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