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民初103号
原告:隋连军,男,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都,该公司经理。
地址:辽源市。
原告隋连军诉被告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连军及委托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连军诉称: 2015年5月17日,我与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西安区富国新村居民区G2标段56号楼等三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以清包形式承包给我,我如约完成所承包的54号、55号、56号三栋楼房的外保温施工量后,经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其应付人工费321,318.00元,但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分三次给付原告人工费315,353.00元外,余款5,965.00元拒付,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5,965.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隋连军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隋连军工程承包范围是富国新村G标段56号楼外保温工程单项清包。承包方式为乙方隋连军在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1元。后隋连军又将富国新村G标段54号、55号楼的外保温工程按照该合同标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15日双方对54号、55号、56号楼进行了结算,计算出该工程人工费共计321,318.00元。后在工程具体结算给付人工费时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具了一张5,965.00元的费用单据,将该单据的费用从总人工费321,318.00元中扣除,实际给付隋连军人工费315,3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外保温工程人工费决算单一份、被告扣除原告具体费用明细等。
本院认为:隋连军与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保温施工合同,但实际要求的均为人工费,没有其他费用,名为施工合同而实际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隋连军与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争议应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
原告隋连军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隋连军与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保温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隋连军施工为包工不包料,隋连军只负责人工部分,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安全绳、安全带、压杠、电钻、务工吊筐架管租赁费由隋连军承担。而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情况下自行扣除费用5,965.00元 ,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
综上,原告隋连军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5,96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安全绳、安全带、压杠、电钻、务工吊筐架管租赁费等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隋连军人工费5,965.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辽源市億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仁国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