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484号
原告甘绪新,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甘先有,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胡立木,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孙小平,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绪新与被告胡立木、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绪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原告已付,退回)。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