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642号
原告连海波。
被告刘学良。
原告连海波与被告刘学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海波、被告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男孩由刘学良抚养,我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刘学良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展旭,现年4岁。双方均系二婚,婚后不久刘学良对我施行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刘学良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刘学良辩称,我没有实行家庭暴力,我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海波与刘学良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展旭,现年4岁。连海波提出离婚,刘学良同意离婚。刘学良同意抚养子女,由连海波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双方无家庭财产,连海波提出有外债40000元,刘学良不认可。
本院认为,连海波提出离婚,刘学良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同意由刘学良抚养婚生男孩刘展旭,连海波负担抚养费。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结合当地实际及连海波的收入情况,酌定每月400元。连海波提出有外债,刘学良不认可,债权人也未到庭,因此该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连海波与刘学良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展旭由刘学良抚养,连海波负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由2016年9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驳回连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 由连海波负担150元,刘学良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