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王立明。
委托代理人王晓枫。
被告李震宇。
委托代理人梁爽。
原告王立明与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枫与被告李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明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震宇辨称,双方签订的45万元借据中的45万元借款,是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并没有将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被告也无需支付这3个月的利息,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立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借款300万元3个月的利息。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5)东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5分,借款为300万元,利息为上打租的事实。
被告李振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确实打了借条,但该借条是双方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衍生的利息,在3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该附属借条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300万元借款;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宣读了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根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振宇向原告王立明借款90万元。并判决被告李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明借款90万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立明支付利息 。现原告王立明要求被告李振宇给付2015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宇欠原告王立明人民币90万元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定。原告王立明要求被告李振宇给付2015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兰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3日止)。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王立明已垫付),由原告王立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