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653号
原告王玲。
被告刘春华。
原告王玲与被告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起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春华找到原告说做生意急需10万元周转,由于是同事关系,原告就借了钱给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说明月利1.5分,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春华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我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春华向原告王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同意还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王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3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及保全费114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刘春华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