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696号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淑琴、陈树琴),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狄某某,住所地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淑琴、陈树琴)撤回对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