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绍清与杨景武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047号

原告杨某甲,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郑顺权,系东丰县小四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住东丰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权,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我现在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在东丰县横道河镇老年公寓生活,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同意给原告拿赡养费,但原告的赡养费得我们兄妹几人平均承担,且今年我已经给原告拿了3,600.00元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有二子一女,长子杨景文,次子杨某乙,长女杨景华。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在东丰县横道河镇富贵家园老年公寓生活,每月生活费人民币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每月承担赡养费人民币1,500.00元而诉讼来院。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东丰县横道河镇富贵家园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是该公寓的入住人员,每月费用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子,在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有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有二子一女,所以被告杨某乙应承担原告杨某甲赡养费总额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人民币1,500.00元,数额过高,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来确定给付数额。2016年被告已给付的赡养费人民币6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主张2016年已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6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600.00元。2016年应给付赡养费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7年之后的赡养费每年1月30日前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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