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475号
原告:袁强。
被告:徐静。
原告袁强与被告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强起诉称: 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丈夫任家胜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1.5分,被告丈夫任家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任家胜在2016年4月因病去世,被告与任家胜系夫妻关系,享有继承权也应负有偿还债务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放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任家胜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2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袁强借款15万元。为此,任家胜给原告出具了19.6万元欠条两张(其中包含利息款)。2016年4月,任家胜病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静偿还欠款15万元。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丈夫任家胜出具的19.6万元欠条两张。
此外,原告申请了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丁某某称和袁强、任家胜是朋友关系,当时任家胜要用钱分两次向袁强借款15万元,袁强借钱给任家胜时丁某某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任家胜向原告袁强借款15万元有任家胜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证人丁某某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任家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及财产保全费1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徐静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