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915号
原告:芦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瑞阳
(2016)吉0421民初1915号
原告:芦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