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117号
原告刘凤霞。
被告范忠财。
被告宋宝君。
原告刘凤霞与被告范忠财、宋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霞、被告宋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忠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2日,范忠财向我借款20000元,宋宝君是连带担保人,约定月利息1.2分,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利息收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多次索要无果。
宋宝君辩称,刘凤霞说的属实,欠款应该范忠财偿还。
范忠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范忠财向刘凤霞借款20000元,宋宝君是连带担保人,书写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2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忠财向刘凤霞借款,宋宝君为其借款连带担保,事实清楚。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范忠财应当偿还刘凤霞借款本金及利息,宋宝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凤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2分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宋宝君对范忠财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范忠财负担,被告宋宝君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