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海与李雪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059号

原告宁某某,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所地东丰县。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宁欣然,现年3周岁。双方结婚后便同原告父、母亲居住在一起。2014年11月份,原、被告搬到被告父母家里居住并共同生活。2016年3月16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的父亲李吉春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东丰县公安局猴石派出所接警并处理完毕。原告在打仗中受伤,经长春市吉大一院检查为急性肾衰竭,住院45天。现在原告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透析,一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2万余元,后续治疗需要大量资金,并需要肾移植。因原告与李某某结婚时,原告的父母亲给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只花销人民币5万元,剩余人民币款15万元一直都在被告李某某手中。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将此款拿出来,用此款给原告看病,但是被告不给拿救命钱,原告生命垂危不交款治病将有生命危险,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在原告急等用钱,被告必须将人民币15万元拿出来为原告治病,以维系生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治病款人民币15万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慢性肾衰竭病的事实。

证据三、东丰县杨木林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急性肾衰竭,药费花人民币12万多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结婚的时候,原告的父亲确实给我人民币20万元,结婚确实花了人民币5万元;办理婚礼之后我俩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俩都没有出去打工,生活都是靠这笔钱,并且我们也参与了原告父母土地的耕作;孩子出生之前做了一些必要的检查,花了一些费用,孩子出生之后由我带着孩子,花销了不少钱,现在手里没有那么多的钱,我拿不出那么多钱,还剩了人民币6.5万元。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宁欣然,现年3周岁。2016年3月18日,原告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余万元。原告认为结婚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除去购置结婚用品,尚有人民币15万元在被告手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给付人民币15万元,用于原告治疗疾病;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身患重病,需要大量资金用于治疗,被告做为妻子有义务对病患中的丈夫履行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为结婚购置物品花费人民币5万元,尚有人民币15万元在被告手中,原告办理驾驶证、被告怀孕期间做检查共计花了近人民币2万元,考虑共同生活期间必要的生活费用支出及抚养婚生女孩需要费用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扶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某扶养费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500.00元,被告负担1,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