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374号

原告罗某某,住所地梅河口市。

被告沙某某,住东丰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我们于2011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原告有外遇,所以我才打了原告二个嘴巴,我只打过原告这一次,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沙某某不同意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东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被告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沙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宝明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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