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花与卢伟徐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508号

原告崔永花,住东丰县。

被告卢伟,住东丰县。

被告徐世琴,住东丰县。

原告崔永花与被告卢伟、徐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花及被告徐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花诉称,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我们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后被告徐世琴又偿还了人民币2,0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世琴辩称,我与卢伟系夫妻关系。我们确实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我们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之后我本人又偿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我同意偿还,但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卢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后被告徐世琴又偿还了人民币2,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需要用钱,原告将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世琴偿还原告的人民币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偿还利息,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伟、被告徐世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永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分二段计算,第一段以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第二段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欣儒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