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412号
原告孙长帮。
被告谢德宇。
被告黄铭杰。
原告孙长帮与被告谢德宇、黄铭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宇、黄铭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长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谢德宇、黄铭杰给付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孙长帮与谢德宇的父亲谢贵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起诉到法院,审理中谢德宇及妻子黄铭杰同意赔偿1600元,当时谢德宇、黄铭杰说没现金,承诺10日内给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未给付,孙长帮诉讼要求给付1600元。
谢德宇、黄铭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孙长帮与谢德宇的父亲谢贵祥发生健康权纠纷,诉讼到本院,双方自行和解,谢德宇、黄铭杰同意给付1600元赔偿款,并为孙长帮出具欠条一张,孙长帮撤回起诉。后谢德宇、黄铭杰未给付。
本院认为,谢德宇、黄铭杰承诺给付孙长帮赔偿款,并出具了欠条,谢德宇、黄铭杰与孙长帮形成了债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谢德宇、黄铭杰应当给付孙长帮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谢德宇、黄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长帮赔偿款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德宇、黄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