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芹与吴晓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816 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艳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晓敏。

原告马艳芹与被告吴晓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芹、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吴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艳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98.28元、误工费(113.96元×16天)1823.36元、护理费(120.82元×9天)1087.3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09.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村里正在黄河镇中胜村二组南地打地,我和吴晓敏因稻池埂子的事话不投机,吴晓敏给我丈夫一个耳光,之后用手机将我头部、颈部、胸部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我丈夫报案,后我打车去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花掉医疗费3298.28元,住院9天,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胸壁挫伤、右手局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9天。对吴晓敏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赔偿。

吴晓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676元、护理费(120.82元×4天)483.28元、误工费(113.96元×4天)455.8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3015.12元。事实和理由:当天因为稻池埂子的问题我与马艳芹的丈夫发生口角,马艳芹的丈夫先怼了我一拳,我就给他一个耳光,我俩就厮打在一起,顷刻间被村民拉开。不一会马艳芹上来抓扯我领口,她薅我头发,我也薅马艳芹的头发,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不一会也被村民拉开了。我觉得不舒服,我对象就带我去打针了。我去中育卫生院住院4天,花医药费1676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冠心病,二级护理。对马艳芹的诉讼请求我同意部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1日,因村里丈量稻池埂子的事,吴晓敏与马艳芹夫妇发生争吵,吴晓敏打了马艳芹丈夫一个耳光,后马艳芹将其丈夫拽走。吴晓敏上来用手机打了马艳芹的头部、颈部、胸部,后被拉开。马艳芹到东丰县医院住院9天,花掉医药费3298.28元,出院休息1周,被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胸壁挫伤、右手局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9天。同时吴晓敏也到中育住院,被诊断为冠心病、头外伤,住院4天,花掉医药费1676元,二级护理。吴晓敏被东丰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00元、拘留10日。吴晓敏对马艳芹的请求同意部分赔偿,马艳芹对吴晓敏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赔偿,理由是住院主要诊断的是冠心病,其次是头外伤,马艳芹不申请对医药费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艳芹与吴晓敏系本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不应因丈量土地发生口角。吴晓敏动手将马艳芹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马艳芹夫妇与吴晓敏发生口角,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吴晓敏反诉要求马艳芹赔偿,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系马艳芹造成,故吴晓敏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艳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98.28元、误工费(113.96元×16天)1823.36元、护理费(120.82元×9天)1087.3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09.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艳芹5927.22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晓敏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艳芹已垫付,由原告马艳芹负担10元,被告吴晓敏负担40元。反诉费25元,被告吴晓敏已垫付,由被告吴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馨蕊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