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629号
原告王春东。
被告李鸿文。
第三人东丰镇军安轮胎经销处。
业主隋军。
原告王春东与被告李鸿文、第三人东丰镇军安轮胎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东、被告李鸿文、第三人东丰镇军安轮胎经销处业主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东诉称,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先后9次从原告处进雪地轮胎和机油,共计欠货款1004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047元。
被告李鸿文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欠的是隋军的钱。隋军经营轮胎、机油等修车用品,我要什么货就给隋军打电话,隋军就安排人给我送。所有的条都是给隋军打的,送货的不一定是谁,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钱,该钱我已经给付隋军了。
第三人东丰镇军安轮胎经销处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做机油轮胎生意,从2015年4月9日开始合伙,现在没有解伙,账没有结算。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要求不合理,原告索要的货款是我们单位的货款,不是原告个人的。李鸿文已经将这笔欠款还给我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进货票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三联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购买轮胎和机油,给原告签写了九张出库单,金额为10047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东丰镇军安轮胎经销处经营轮胎、机油,票据与原告诉讼提供的出库单样式一致、号码相关联,且部分票据由原告书写。原告提供进货票据,第三人提出该货物系本单位联系进货。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书写出库单,三方对金额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供了票据三联单,证明原告的票据与单位票据相关联,原告也承认被告单位的票据是其所写,且原告对自己持有的票据没有合理的解释,应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即第三人享有该票据的权利,况且被告也认为所欠货款是欠第三人的。原告提供的票据和进货单不能证明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王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