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359号
原告鄂宝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学义。
被告甄广海。
被告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鄂宝春诉被告耿学义、甄广海、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次事故:1.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梅河口市;2.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均在梅河口市;3.被告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梅河口市。故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件应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该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应由被告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