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朦朦与杜健、董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635号

原告:陆朦朦。

被告:杜健。

被告:董天。

原告陆朦朦与被告杜健、董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朦朦、被告董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陆朦朦起诉称: 2014年3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二被告承诺2015年3月3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天偿还我借款1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后来,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董天答辩称:我认识杜健,和他是同事关系,我不认识陆朦朦,是通过我同事认识了陆朦朦。后来杜健要向原告借钱,通过我同事要求我担保。2015年2月28日,在人大对面,一个男人开的车,我们就上车了,上车以后,杜健和司机说借钱的事,说借4万元,之后杜健和司机下车打协议,打完协议上车了,原告给了杜健4万元钱,之后,司机拿出欠条让杜健和我签字按手印,我是担保人,钱我没收到,钱给杜健了。后来过了两个月,我还了同事陈超1万元,陈超把钱给谁就不知道了。这1万元钱是我之前向杜健借的,陈超跟我说不要把钱给杜健,把钱给陈超,由他再给原告。当时借钱时,杜健说一个月还款,条上写明2015年3月31日还款,我认为担保人保证期是半年,原告在2016年3月份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杜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杜健向原告陆朦朦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杜健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董天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欠条写明:“杜健、董天今向陆朦朦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两个月后,被告董天替被告杜健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董天索要欠款,被告董天承诺还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签字的欠条一张,被告董天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联通查询短信详单两张,被告董天无异议,称答应过还钱,但当时是被恐吓了才答应的;

证据三、2016年1月份原、被告通话记录单一份,被告董天无异议。

此外,原告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实 2015年11月份陪陆朦朦给董天打电话,董天在正大洗浴中心等原告和证人,三人见面后陆朦朦向董天要钱,董天答应还钱,并承诺年底发1万多元钱就给陆朦朦,说剩下的慢慢还。被告董天称:“证人说的属实,但是当时我是保证人,原告等人恐吓我,我才同意还钱”。

本院认为,被告杜健向原告陆朦朦借款4万元,被告董天替杜健偿还1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杜健应当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杜健向原告陆朦朦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董天为杜健提供担保,则被告董天应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天从杜健向原告借款2个月后替杜健偿还1万元,该行为应认定为董天在保证责任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则从其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本案保证合同未超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天与被告杜健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朦朦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董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陆朦朦负担250元,被告杜健负担1470元,被告董天与被告杜健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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