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939号
原告付颖,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李永香,住所地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颖与被告李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0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儒
(2016)吉0421民初1939号
原告付颖,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李永香,住所地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颖与被告李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0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