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702号
原告辛某某,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马某某,住所地东丰县。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7月份,被告带着自己的生活用品及家中的现金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 :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东丰县横道河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是我村村民,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份,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辛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