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杰与乔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杰,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富,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甫林,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杰因与被上诉人乔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梨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秀杰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赔偿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50元;2.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乔富承担。事实和理由:1、乔富殴打王秀杰,王秀杰没有过错,承担30%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依据鉴定确定王秀杰的治疗时间为四周不当,应当按38天确定治疗时间。3、判令乔富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不当,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4、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50元应予保护。

乔富辩称,1.我没打她,我是去阻止她将垃圾清理到我家土地上,我跟她抢耙子了。我不同意承担王秀杰上诉请求的各项费用。2.王秀杰过度医疗,故意扩大损失,且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秀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富赔偿故意致伤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6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杰与乔富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8日上午9点多,王秀杰因怀疑乔富家将种地所产生的废弃秸秆等垃圾堆放在自家的护林沟内,遂用耙子将秸秆原回乔富家的耕地。因此,王秀杰首先与乔富女儿产生矛盾并相互辱骂,之后乔富赶到现场与王秀杰争吵。王秀杰在与乔富发生纠纷后,梨树县公安局喇嘛甸镇派出所在治安调查中未对乔富是否使用三角带殴打王秀杰作出认定,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无法确定王秀杰的损伤是否系三角带形成。在王秀杰与乔富发生纠纷后,王秀杰首先报警并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根据梨树县公安局喇嘛甸镇派出所的报案笔录及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王秀杰的身体损伤是在与乔富的争吵厮打过程中形成的。乔富对王秀杰的住院时限、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住院时限约4周为宜,治疗时限内用药合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秀杰将自家护林沟内的生活垃圾向其邻居乔富的耕地内堆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且在争吵过程中与乔富的女儿相互辱骂。因此,从纠纷的起因上看,王秀杰应负一定的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乔富在与王秀杰的争吵过程中主动抢王秀杰手中的耙子,并造成王秀杰身体多处受伤,对王秀杰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王秀杰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超时限治疗的行为,依据鉴定标准对治疗超限的时间不予保护。王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客观情况酌情予以保护。因治疗时限内用药合理及治疗时限为4周是两项不同的鉴定项目,保护全部医疗费与治疗时限并不矛盾。因此,乔富关于扣除王秀杰超过治疗时限内的医疗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秀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误工费28天×89.08元/天=2494.24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1616.24元。判决:一、乔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秀杰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1616.24元的70%,即人民币8131.37元;二、驳回王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王秀杰250元,由乔富负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王秀杰自认受伤地与就医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单程打车费需1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在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乔富致伤王秀杰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令王秀杰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杰治疗时限约4周为宜”,与王秀杰实际住院时间38天相差很大,故一审确认王秀杰的治疗时间为四周并无不当;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王秀杰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并非当事人支付多少就保护多少,而需考虑诉讼标的额与判决支持数额的差额、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而综合判定,因此,一审保护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应保护王秀杰去医院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王秀杰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该费用为实际发生,且王秀杰自认往返约200元,故一审酌情保护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王秀杰主张保护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50元问题,因该费用的保护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王秀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秀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民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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