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陈小波、马宝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范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波,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柱,男,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马根柱,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马宝柱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晶辉,女,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董壮,吉林响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春,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风英,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波、马宝柱、徐晶辉、崔明春、凌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陈小波、马宝柱如主张投保单并非是投保人亲笔签名,则相应的法律后果为该保单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但在本案中,马宝柱以“机动车保险单”向法院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诉讼行为应视为其对他人代签行为的追认及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认可。因此,该保险单中所确定的投保险种、赔偿金额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份保单中,明确记载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4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就4万元对被上诉人徐晶辉、崔明春、凌凤英进行赔付。另,商业三者险与车上人员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险种,从险种的名称上即能明确区分两份险种所针对的被赔付人是不同的,一个是车外人员,一个是车上人员。本案中,崔恒尧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徐晶辉、凌风英的受伤均发生于陈小波驾驶的车内,故均属于车上人员。原审法院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支付车上人员的经济损失明显错误。但鉴于原审法院就陈小波与马宝柱间在事故车辆的使用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未予查明,现不能确定谁是本案的责任人,故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赵文涛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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