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22民初1061号
原告王某,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代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婚生子代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以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一直以来,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多次曾想和被告离婚,但考虑孩子年幼,故原告忍让至今,可这些年以来,被告没有改变,争吵的情况愈演愈烈,无法维系感情生活。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故与被告分居生活,直至今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多年的争吵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缺以破裂,已再无恢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敬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代某辩称:不想离婚,现在孩子有病,原告想离婚可以,但是得把孩子的病治好,孩子鼻子总出血,白血球比较多。离婚的话孩子得归她,我拿抚育费。
经过法庭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子女由谁抚养?三、共同财产问题及外债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如下:没有书面证据,她总打架,也不干活,经常和我打架,因为孩子的事也经常给和我吵架。我在她家这么多年也没享过福,干活的时候我得下地干活,没活的时候她们就出去万,我在家看孩子。她家的钱也不归我管,一直在一起生活的,没分家另过。我们俩经常打架的事情是有的,但是时间都没那么长。去长春的事情没有。后来是因为和她妈干仗走的,回我妈家了。他打完麻将回家就要求和我进行性生活,还总赶在我来例假的时候,我不同意他就用脚踹我。他什么活也不干,太懒了。我和他没有感情了,跟他打架,和他家人也打架。离婚孩子我抚育不了,得归她抚育我也不能承担子女抚育费。我没有能力抚育,就2亩多的土地。我们没有财产,我也没拿被告家的钱。我管钱是属实,但是他家一直都有饥荒,收入也一直还饥荒了。去年还给他妈治的眼睛。欠银行的5000多元贷款是我们登记之前他们家人去贷款的,我没去,我没签字,和我没有关系。被告总威胁我,说要整死我家我妈什么的。现在离婚我同意承担子女抚育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时陈述如下:我是出去玩过,但是回家之后她因为我看电视声音大,跟我吵,把孩子都吵醒了,我就踹了她一脚。我们俩不经常吵架,她在我家这么多年了,走了四次了。头一次孩子一岁多,去长春呆三天,我打车给接回来的。第二次去梨树两天,我又给接回来的。第三次是在2013年的时候。最后这次就是这次偷着走的。之前的事她也不让我告诉她妈,说她妈有病。打架的事情没有。我舍不得打她,我们在一起很多年了,感情是有的,还有就是孩子的原因。因为孩子我不想离婚,不想让孩子这么小就没有妈。这么多年我对她是真心的,她对我怎么样我就不知道了。我认为我们俩还能一起过,人都会犯错,但是也都有改正的机会。我体格不好,重活干不了,轻活也一直干了。和我打架的事情是有的,但是是因为她和我妈干仗,她说要离婚,要走,我妈跪地下求她,她还不同意。我就把她打了。离婚的话孩子我也抚育不了,我愿意拿抚育费,多少都行。我得出去干活,我妈耳朵聋眼睛花照顾不了孩子。我就有4亩土地。现在孩子在靠山小学上学,现在是小学一年级。我们没有财产。卖粮钱她都拿走了,一共5000多元。我家的经济大权已经交给她二年了。我们有外债,欠银行贷款2015年种地的5000多元。原告说我威胁她的事情确实有,,但是是因为她太狠心了。现在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得归她抚育,我拿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2月17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6日生育男孩代某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子女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抚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分居至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子女代某甲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基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子女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6000元,原告同意依据法律规定给付抚育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吉林省人均生活水平,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4100元适宜。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二人欠外债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放弃财产分割,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代某甲由被告代某抚育,原告王某承担子女抚育费每年41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代某所有,被告提出的外债由被告代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凤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