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曲宝玉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14号

原告:曲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力影(原告母亲)

被告:曲宝玉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曲宝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力影、被告曲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原告协议归其母亲抚养。当时原告母亲没有主张抚养费用,现由于原告在城市读书,原告的母亲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生活来源,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及学习所需,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曲宝玉辩称:我同意按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给付,一年8139.82元,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我要求每年有4次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 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原告协议归其母亲抚养。当时原告母亲没有主张抚养费用,现由于原告在城市读书,原告的母亲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生活来源, 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的抚养费数额应以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标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而,被告辩称要求探视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曲宝玉每月给付原告曲某某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月1日前给付。

二、被告曲宝玉每年有4次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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