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李淑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琴,女,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军,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忠孝,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张井东,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琴、原审原告王忠孝、原审被告张井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李淑琴的误工费。事实及理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李淑琴发生事故时已54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误工减少的证明,不应赔偿误工费。

李淑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忠孝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井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淑琴向一审法院请求:华安保险公司及张井东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8023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张井东驾驶吉C1K880号皮卡沿紫气大陆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区法院门前时,撞上原告王忠孝驾驶的吉CB6207号助力摩托车,造成王忠孝及乘车人李淑琴受伤住院,经四平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井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井东驾驶的吉C1K880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淑琴门诊花费医疗费438.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6843.34元,共计47281.94元。实际住院127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4天。出院后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如李淑琴外伤致左股骨胫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实际伤残。如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需重新给予司法鉴定。(二)被鉴定如李淑琴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三)被鉴定人李淑琴误工损失日约为三百日。花费鉴定费3000元,此外,原告购买拐杖花费66元、复印费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王忠孝门诊花费医疗费886.92元,交通费54元、拖车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张井东驾驶的吉C1K880号皮卡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当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张井东承担赔偿责任。李淑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281.94元、误工费26987.50元、护理费161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拐杖66元、复印费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王忠孝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86.92元、交通费54元、拖车费200元。上述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李淑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987.50元、护理费16130.4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753.5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忠孝交通费54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淑琴医疗费372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拐杖66元,共计56047.9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孝医疗费886.92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060元,由被告张井东负担。判决: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琴医疗费等共计104753.54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忠孝各项损失共计254元。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47.94元。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王忠孝医疗费886.92元。五、被告张井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琴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60元。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50元,由被告张井东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淑琴在事故发生前在四平市凯盛华苑工地从事现场及后勤食堂工作。

本院认为:李淑琴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在没有退休金等社会保障的前提下,虽年满五十周岁仍从事劳动以维持生活,故其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保护。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以李淑琴现年54岁为由,抗辩主张其误工费不予保护缺乏法律根据。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虽引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但该办法针对是国有企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亦与李淑琴身份不符,该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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