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士民与被告王有、李季秀追尝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246号

原告唐士民

委托代理人王风华

第一被告王有

第二被告李季秀

原告唐士民与被告王有、李季秀追尝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士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华、被告王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季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士民诉称,经原告联系,二被告向吴凤芝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中间人是唐士民,2015年12月1日还钱,借款到期后,吴凤芝多次找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24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第一被告王有辩称:我借吴凤芝24000元属实,是原告替我还上的。利息我同意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第二被告李季秀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介绍,二被告向吴凤芝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中间人是唐士民,2015年12月1日还钱,借款到期后,吴凤芝多次找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24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及收据各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李季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认,并对证据无异议,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有、李季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士民欠款本金24000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 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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