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福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李娇,女,汉族,1974年生,职工,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芹,女,汉族,1966年生,医院,现住洮南市
被告金山,男,汉族,1965年生,医院职工,现住同上
原告李娇诉被告王亚芹、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王亚芹、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4月6日,被告王亚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金山与被告王亚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5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亚匠辨称,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属实,所借钱款给我弟弟用了。原告保全我的工资我没有异议。
被告金山辩称,我与王亚芹虽是夫妻,但王亚芹向原告借钱一事我不知情;王亚芹向原告所借钱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王亚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本人没签字也未做担保,对此欠款我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和二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金山与被告王亚芹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山做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欠具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亚芹欠款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亚芹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金山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亚芹申请证人王辉出庭作证。
证人王辉证明其与二被告是姐姐、姐夫关系。同时证明2014年4、5月间被告王亚芹向原告借款约1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其的帐户,其余欠款是王亚芹转交给他的。还款期限(2016年4月)临近,证人王辉感到还款有困难,在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证人王辉与被告王亚芹找原告李娇商议分期还款计划,此后原告李娇让王亚芹为其重新出具欠条,把原来的欠条还给了王亚芹,重新出具的欠条内容写得不完整。
针对证人王辉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
证人与被告王亚芹系姐弟关系,属近亲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论借款是否是给了证人使用,欠条是王亚芹出具的,原告向王亚芹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王亚芹,该钱款就转化为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如何使用该钱款与原告无关。
二被告对证人王辉的证言无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王亚芹所申请的证人王辉与其系直亲属,在法律上虽有利害关系,但原告李娇在辩论中承认曾与王辉、王亚芹商谈过还款的事情,据此能够佐证王辉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亚芹2013年以来多次向原告李娇借款,每次数额不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4年4月6日被告王亚芹累计向原告李娇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王亚芹为原告李娇出具欠据,双方约定月利1.5分。
本院认为,原告李娇与被告王亚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娇将钱款交付给被告王亚芹,被告王亚芹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亚芹向原告李娇所借钱款是给其弟弟王辉使用,并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原告李娇在事前或事后知道该情况,且被告王亚芹向原告李娇借钱时被告金山并未在场也未签字,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山与被告王亚芹具有举债合意,故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金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娇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
二、被告金山不承担向原告李娇还款的责任。
如果被告王亚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王亚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东峰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