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90号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吉拉吐乡朋杰化肥农药经销处
经营者,李朋杰。
被告付国生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吉拉吐乡朋杰化肥农药经销处与被告付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吉拉吐乡朋杰化肥农药经销处的经营者李朋杰、被告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叶面肥,合计2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叶面肥款2800元。
被告付国生辩称:原告卖的叶面肥是假肥,造成我的花生苗死秧,不同意给付叶面肥款,我还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叶面肥,合计2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叶面肥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能够证实原、被告将买卖关系存在, 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付国生叶面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假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国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吉拉吐乡朋杰化肥农药经销处叶面肥款人民币28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