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472号
原告:徐恒财
被告:张昭辕(张亮)
原告徐恒财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利率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原告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恒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