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长河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972号

原告伊长河

被告前郭县八郎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喜锋

原告伊长河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长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长河诉称:原告在2013年系八郎镇曙光村副书记期间,被告村民委员会当时没有钱交本村排灌站电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633.46元用于交排灌站电费款,有4枚收据为凭。双方约定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633.46元,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按月利1.2分给付至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30633.46元对,借款用于交村排灌站电费款,利息起算日期应按票据日期为准,利率当时双方约定月利一分二厘。

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2013年系八郎镇曙光村副书记期间,被告村民委员会当时没有钱交本村排灌站电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633.46元用于交排灌站电费款,分别是2013年7月16日借款20254.64元,2013年8月27日借款399.74元,2013年9月20日借款7609.07元,2013年10月20日借款2370、01元,有4枚收据为凭。双方约定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供了4枚票据,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八郎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伊长河本金30633.46元,利率按月利1.2分给付至给付完毕时止。其中20254.64元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息, 399.74元本金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计息,7609.07元本金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息,2370.01元本金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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