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海波诉被告李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2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050号

原告:欧海波

委托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宁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宁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8月16日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海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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