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与暴玉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民抗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暴玉春,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原审被告:肖兴伟,男,33岁,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申诉人刘丽因与被申诉人暴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四检民(行)监[2016]220300000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的执行。

审判长  张宇桐

审判员  林南南

审判员  于 亮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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