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27号
原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灌溉局)诉被告周卫东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27号
原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金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树臣
被告:周卫东
原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灌溉局)诉被告周卫东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于2016年3月18日由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树臣,被告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灌溉局诉称:周卫东系前郭县达里巴乡吉郭村农民,2015年用灌溉局供应的松花江水种植水稻1.9公顷,水电费为1690元。经灌溉局多次催要,周卫东拒不交纳。现灌溉局诉至法院,要求周卫东给付所欠水电费1690元,滞纳金1014元。
周卫东辩称,灌溉局所述基本属实,属实欠灌溉局2015年水电费1690元未给付。2015年灌溉局供水晚,且6月12日至29日未供水,造成水稻不能正常生长,影响水稻产量,给我造成损失,现只同意给付水电费845元。
经审理查明:前郭县人民政府前政发[2015]59号文件规定,前郭灌区收取水费每公顷1060元。周卫东系前郭县达里巴乡吉郭农民,2015年用灌溉局供应的松花江水种植水稻1.9公顷,水费为1690元,周卫东至今未交纳水费。
本院认为:周卫东对自己耕种水田的数量及未交纳水费的数额无异议,周卫东辩解灌溉局未能及时供水导致其耕种的水稻减产,所以应降低水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稻减产,灌溉局不同意降低周卫东的水费,故本院对周卫东的辩解不予支持。灌溉局要求周卫东交纳水费169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保护。灌溉局要求周卫东按日3‰给付滞纳金,即1014元过高,本院按月利率6%予以保护滞纳金,其余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水费169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