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登峰诉被告张铁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2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587号

原告:李登峰

被告:张铁军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0吨水泥,水泥价格为340/吨,运费500元,合计17500元,原告已将上述水泥运至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登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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