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587号
原告:李登峰
被告:张铁军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0吨水泥,水泥价格为340/吨,运费500元,合计17500元,原告已将上述水泥运至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登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