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前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薛亚坤
被告:张昭辕(张亮)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5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5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而被告还款日期是2016年小年之前,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尚不能据此借据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亚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