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297号
原告任艳辉
委托代理人郑国明
被告袁和
原告任艳辉与被告袁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辉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袁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艳辉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45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500元。
被告袁和辩称:是借4500元。我同意给付,但现在没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45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原告并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据,并向法庭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自认,并对证据无异议,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艳辉借款本金4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