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丽艳诉被告张彦青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2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162号

原告:赵丽艳

被告:张彦青

原告赵丽艳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将座落在前郭县蒳荷芽社区民华委的楼房卖给原告,价格6万元,产权证为前房权证前字第号,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丽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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