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162号
原告:赵丽艳
被告:张彦青
原告赵丽艳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将座落在前郭县蒳荷芽社区民华委的楼房卖给原告,价格6万元,产权证为前房权证前字第号,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丽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