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福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车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5月2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本金1万元偿还公路款,被告为我出具书面欠据一张,约定利率3分。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几经索要借款拖欠至今。现在要求判决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0日,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用于偿还公路款。同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约定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同年年末。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拖欠至今。
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借款期满后,被告应积极清偿借款,拖延迟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1998年5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
如果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00元,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草房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某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斌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