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景海与被告杨宝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01号

原告:牛景海

被告杨宝双

原告牛景海与被告杨宝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景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牛景海对被告杨宝权、崔井全撤诉;被告杨宝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景海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因合伙种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后崔井全偿还借款15000元,现尚欠借款3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宝双给付借款35000元。

被告杨宝双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因合伙种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后崔井全偿还借款15000元,现尚欠借款3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宝双给付借款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枚,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宝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景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 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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