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陈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某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洮福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方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上午,我在自家口粮田耕种,三被告阻拦耕种,并将我打伤。经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右胸、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71.04元、误工费566.58元、护理费4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四轮车风挡玻璃500.00元,合计人民币3721.5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陈某辩称, 原告是毁陈某的青苗,中途发生矛盾我们不知道。我到场时见原告手拿锤子、扳子。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当天开四轮车毁陈某的青苗,中间发生冲突,把陈某腿打伤了。我去拉架,没打原告,看见原告手拿锤子、扳子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根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陈某、陈某、陈某是否对原告方某某健康权实施了侵害行为?

被告陈某、陈某、陈某应否对原告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认定?

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

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案十页、药费收据、复印件九枚;

2、洮南市公安局福顺镇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

对以上证据,被告陈某、陈某质证意见为:我们不认字,不看。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采纳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对本案下列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在其自家承包土地耕种,被告陈

某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阻拦原告耕种,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撕扯,

致原告人身遭受损伤。经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右胸、左膝

部软组织挫伤。花销医疗费人民币1671.04元,住院治疗四天,

二级护理四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在认为与原告存在土地争议的情况下,本应冷静、理智、和谐处理。在与原告方某某争执、撕扯过程中,致原告方某某身体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交通费、四轮车风挡玻璃损失等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陈某实施侵害行为,被告陈某、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1671.04元、误工费303.20元(4天×75.80元/日)、护理费411.08元(4天×102.77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4天×50.00元/日),合计人民币2585.32元的80%即人民币2068.26元,其余20%即人民币517.06元由原告方某某自行负担;

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陈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400.00元,原告方某某自行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某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建国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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