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洮福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洮南市。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河镇。
被告荣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
原告王某某诉二被告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3日,我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期限27年,转让金28万元。当日,二被告交付3万元,约定2012年11月9日交款15万元。2013年元旦前交款10万元。期满二被告未如期交款,且至今无法联系。二被告未如约交款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所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荣某某未答辩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草原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承包草原(位于二龙村三社东甸子)转让给二被告。期限27年,转让金28万元。当日,二被告交付3万元。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9日交款15万元;2013年元旦前交款10万元。期满二被告未如约如期交款。
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合同至关重要。如果发生合同相对方即债务人不如约如期履行合同情形,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二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合同转让金,致使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生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所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2013年1月2日起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荣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所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东峰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