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名诉被告陈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2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224号

原告:张永名

被告:陈哲

原告诉称: 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 000元,约定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原告被告给付借款70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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