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551号
原告:乔凤霞
第一被告:赵玉龙
法定监护人孙淑荣(系被告妻子)
第二被告李淑和
第三被告孙立香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在原告借款40250元,约定利率1.5分,2011年元旦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40250元及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凤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