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凤霞诉第一被告赵玉龙、第二被告李淑和、第三被告孙立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2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551号

原告:乔凤霞

第一被告:赵玉龙

法定监护人孙淑荣(系被告妻子)

第二被告李淑和

第三被告孙立香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在原告借款40250元,约定利率1.5分,2011年元旦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40250元及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凤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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