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二段村委会土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福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吉林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永茂乡二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洮南市永茂乡二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段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二段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是被告所属四社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社每人分得口粮田0.5公顷。我家三口人(我本人、母亲鄢淑英、父亲冯志山)以我父亲冯志山为代表人与被告签订1.5垧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4月,我父亲去世。2001年被告以我父亲已死亡口两地应收回为由,强行将我父亲所分得的0.5公顷口粮田收回。多年来数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前述0.5公顷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为缓解矛盾,于2009年至2012年每年将0.5公顷册外地承包给我。被告又答应2013年至2014年每年由我无偿耕种0.5公顷册外地,并承诺2015年以地力好的册外地给我补分收回的我父亲的口粮田。后因地的质量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强行收回前述土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退地、赔偿的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二段村将强行收回原告承包的0.5公顷口粮田予以退回或允许原告在村册外地范围内挑选同等地力和面积相同地块的土地,被告二段村赔偿原告前述0.5公顷耕地2001年至2012年未能耕种的经济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二段村承担。

被告二段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村委会根据洮南市政府洮农发(1996)2号文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每年都进行土地调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延续了第一轮土地调整的办法。文件规定每五年一调整。第一次调整的时间是从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2002年,村委会才接到吉林省下发的农村土地管理条例。文件规定不允许调整土地,村委会在这之前没有接到这份文件。从2013年起,村委会给原告已经解决了0.5公顷口粮田,不是当时收回的那块地(二等地),用册外地补给原告了。同意给原告补地,但是无能力给原告补原来那块地,原来的地块已经发包出去了。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村委会也做不到。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二段村应否退还原告0.5公顷口粮田或允许其在村册外地范围内挑选同等地力和面积相同地块的土地;

被告二段村应否赔偿原告前述0.5公顷耕地2001年至2012年未能耕种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农业税完税清单;2、2000年记账款项;3、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枚,评估结果:委托评估财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2900.00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二段村对原告以上所提供证据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以上所提供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

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本案无异议的事实,结合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五十三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1997年原告与其父亲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土地,被告以原告父亲去世为由收回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承包地被收回导致其农业收入受损,被告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市永茂乡二段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某被收回的0.5公顷家庭承包地或在本村机动地范围内将地力和面积相当的耕地发包给原告,继续履行同原告冯某某1997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洮南市永茂乡二段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赔原告冯某某2001年至2012年未能耕种0.5公顷承包地的损失人民币429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永茂乡二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东峰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许 宏 博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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