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殿革诉张福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356号

原告:温殿革,住延吉市。

被告:张福来,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温殿革诉被告张福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殿革到庭参加诉讼,张福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殿革诉称:2014年3月15日,张福来向温殿革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号为×××),当时交款10万元,余款约好第二周的周一付清,并过户。协议约定如买方不按时过户,付给原告20%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温殿革对次催促张福来催要过户,但至今仍未过户。因被告有多次违章录,给原告带来许多信用不良记录。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1600元(原车价款108000元的20%)、欠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

张福来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温殿革(甲方)与张福来(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温殿革将车牌号为×××,别克牌轿车卖给张福来,当时交付100000元价款,剩余款项8000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付给对方车价款20%的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温殿革的陈述;协议书1份及对张福来所做调查笔录1份。

本院认为:温殿革与张福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张福来应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温殿革将车辆交付给张福来后,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温殿革,张福来亦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给付,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温殿革按合同总价款主张违约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以未给付车辆价款计算违约金。张福来逾期未给付的车辆价款是8000元,故对于温殿革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应按8000元为基数支付20%的违约金即1600元。温殿革所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且在本案中已支持违约金,关于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将×××别克牌轿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告温殿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张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刻给付原告温殿革车辆款8000元及违约金1600元;

三、驳回原告温殿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福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杰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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