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民抗1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淑华,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双辽市。
原审被告:肖兴伟,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申诉人刘丽因与被申诉人黄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四检民(行)监[2016]220300000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的执行。
审判长 张宇桐
审判员 林南南
审判员 于 亮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