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诉第一被告孙桂芝、第二被告翟雨莹、第三被告吴雪亮、第四被告王志伟、第五被告松原市蓝鲸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第六被告松原市新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2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73号

原告:刘广东

第一被告:孙桂芝

第二被告:翟雨莹

第三被告:吴雪亮

第四被告王志伟

第五被告松原市蓝鲸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延文,系经理。

第六被告松原市新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系经理。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桂芝、翟雨莹、吴雪亮、王志伟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松原市蓝鲸饮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市新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被告在偿还前第12期借款本金后就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故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94500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4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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