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73号
原告:刘广东
第一被告:孙桂芝
第二被告:翟雨莹
第三被告:吴雪亮
第四被告王志伟
第五被告松原市蓝鲸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延文,系经理。
第六被告松原市新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系经理。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桂芝、翟雨莹、吴雪亮、王志伟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松原市蓝鲸饮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市新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被告在偿还前第12期借款本金后就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故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94500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4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