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福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侯某某。

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11月,我卖给被告公司玉米,价值人民币43995.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三位合伙人)给我出具书面欠条一枚,承诺同年1月末还款,到期未还款。现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玉米价款人民币43995.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1.公司会计凭证已经在公安局报案,涉嫌隐秘销毁凭证罪,导致账目不清,双方无法核对;2.公司被群众围困出具的白条无法体现公司的真实性;3.双方无利息约定,无付款时间约定,故不承担利息。

根据以上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应否清偿原告侯某某玉米价款人民币43995.00元及利息?

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枚。

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但是涉及报案的账目,背后是否存在交易不确定。

结合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所举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侯某某以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以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下列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11月,原告侯某某向被告出售玉米,价值人民币43995.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三位合伙人)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枚,承诺还款,期满未偿还,欠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价款,拖延迟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利息一项,因双方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原告侯某某玉米价款人民币43995.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偿还利息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斌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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